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淑如相 對 人 巴奈庫穗Panai Kusui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Istanda Husungan Nabu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之1條規定:「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7月27日確定。亦即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由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用2,000 元、由聲請人繳納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50元,及上訴審由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3,0
00 元,此有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附卷可參。準此,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5,150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訴訟費用復先由相對人支付2,000 元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5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