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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馬吉瑞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相 對 人 林祺棠

李金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