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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4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原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賴家仁送達代收人 霍天女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趙晟宏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為執行行為,經查詢相對人加保於嘉義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嘉義職訓中心),經聲請人陳明就相對人在嘉義職訓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並聲請移轉管轄等情,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嘉義職訓中心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金額甚少,並無執行之實益。次查,聲請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工作公司即嘉義職訓中心,依上開資料所示,該中心位於嘉義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