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代 表 人 洪志忠代 理 人 呂佩慈 桃園楊梅○○00000○○○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程子杰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0段00號)帳戶為執行行為,業經本院函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6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49633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金額甚少,並無執行之實益。次查,聲請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工作公司即臺南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公司,惟該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勞保及就保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轄區,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