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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行提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提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弘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等國際人權文件內容來看,遭逮捕拘禁者原即有權請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決定的合法性,尤其是有無逮捕拘禁必要、有無其他替代手段、逮捕拘禁是否流於恣意等實質要件問題,是審查範圍內之重點;否則不但有掏空提審制度基本價值的危險,也容易使法院本身流落至成為逮捕拘禁機關航者的不堪境地,自損司法形象。若是忽略提審制度的即時救濟功能,強令走上行政爭訟,或被隔離的當下才能聲請提審此種緩不濟急的司法途徑,此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08號的意旨。自入境隔離宣布以來,本人已間接喪失在台灣的人身自由超過兩年,法院若將提審適用範圍限制於當下隔離的人,而非即將入境之人,即時救濟如同虛設。因現行制度為強制隔離3天,提審聲請送出乃至裁定時間已為隔離第三或第四天,人身自由遭侵犯程度已超過憲法第8條所訂定之24小時內由法院向逮捕機關追究,也有違釋字690所提之有效救濟方式。盼法院能於本人入境隔離前裁定,以彰提審法之意涵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入境隔離檢疫措施限制侵害其人身自由,循司法院網頁司法信箱管道(參本院卷第1頁)提起本件提審聲請。依聲請人所載,其入境相關資料為:從德國TK1724航班轉機土耳其,由航班TK0024於8月25日入境臺灣桃園機場。再經本院以電話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電話查詢,則答覆稱目前於電腦查詢後,並無查得開立聲請人隔離檢疫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提審聲請時,尚未入境並受檢疫隔離措施,難認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自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