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浚宸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係不服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因監獄行刑法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適用申訴程序,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準用同法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暨其等地址、住居所、訴之聲明,亦未提出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之相關佐證,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以112 年度監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 年1 月31 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7-39 頁),從而,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