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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林律學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3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3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復審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本件依上開規定,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惟前開復審決定書業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東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又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於112年1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