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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稅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