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文彥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告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