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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稅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常輝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03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3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719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707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799元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18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111年9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26632號復查決定關於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而涉訟,因本件所裁罰之金額為10,799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因與原告分居而自行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則未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報其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1,821,386元,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362,424元,應納稅額170,930元。嗣原告配偶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被告乃按比例計算向原告補徵應納稅額85,068元,並按漏稅額84,369元處

0.16倍之罰鍰13,49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7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1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配偶結婚後,均由配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從未有短漏報所得及延誤申報等違章情形,縱原告與配偶於108年8月間分居,原告配偶於109年6月30日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未漏報原告之所得,致原告誤認配偶亦會循往例合併申報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原告縱因過失而漏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因原告之違章情節輕微,且於被告通知補稅後已完納補稅款,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漏稅裁罰,是被告所為漏稅裁罰0.128倍之罰鍰仍屬過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10,799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其配偶於108年12月間分居,衡諸常情,原告要難期待其配偶仍循往例就109年度所得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告怠於探詢,亦未諮詢稅務專業人士,導致發生本件漏稅違章情事,核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

2.原告基於過失造成本件漏稅結果,經被告審酌原告未申報之所得為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屬易於掌握之課稅資料,且已繳清本稅,再考量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係導因於事實認識錯誤,按其情節,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依納保法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漏稅額84,369元改處0.128倍罰鍰10,799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漏稅額裁罰原告0.128倍之罰鍰10,799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漏稅額裁罰原告0.128倍之罰鍰10,799元,並無違誤:

1.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是所得稅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誠實申報納稅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且納稅事實的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的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完成申報所得額的客觀義務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申報義務,致漏未報繳所得額,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不知將漏報的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的稅捐客體,據以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應負法定的漏稅罰責任,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準此,對於依法補繳稅款的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又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為罰鍰裁量時應審酌的情狀之一,而被告據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短漏報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或其他憑單,短漏報配偶所得或親屬免稅額是否可透過戶政系統查得身分關係,及是否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故意漏報等不同之違章情節,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徵諸本條項關於「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規定,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的處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得為行政機關裁罰時適用之基準。

3.查原告因與其配偶分居,其配偶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僅列報其個人所得,原告則未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報其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1,821,386元,經被告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362,424元,應納稅額170,930元。嗣原告配偶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被告按比例計算向原告補徵應納稅額85,068元,並按漏稅額84,369元處0.16倍之罰鍰13,49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經復查結果,按漏稅額改處0.128倍之罰鍰10,799元,而獲追減罰鍰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夫妻分別開單應分擔之應納稅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5頁)、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確有未依規定完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所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又被告審酌綜合所有稅係採自動報繳制,原告雖與其配偶分居,仍可分別填報申報書,於申報書填寫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勾選分居,而如期自動完成申報,惟原告未如期辦理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報其個人上開所得額,其雖非故意漏報,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受罰,被告原核定按漏稅額84,369元處以0.16倍之罰鍰13,499元;嗣於復查階段按漏稅額改處0.128倍之罰鍰而追減2,700元,變更核定為10,799元,業已考量原告與其配偶分居因過失而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原告已完納補稅額,其違章情節顯較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而適用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裁罰0.128倍罰鍰,自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

(二)至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過失所為之違章行為,被告僅能為補稅通知,自不得再為漏稅裁罰,被告所為裁罰0.128倍之罰鍰仍屬過重等語。惟查,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80條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凡取得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為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自行申報,此為納稅義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至於推計課稅案件,倘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則僅能調整補稅而不予裁罰。從而可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報繳制,而不採推計課稅制,故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對其為補稅通知,不得再為漏稅裁罰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與配偶於102年結婚,結婚後每年都是其負責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原告於婚後負責申報所得稅,其應知悉申報綜合所得稅程序,且與配偶分居後對其配偶是否依規定完成合併申報產生疑義時,亦可向稅務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實難以原告與其配偶分居後,原告配偶於10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為合併申報,使原告誤以為配偶亦會依循往例就109年度為合併申報作為原告漏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免罰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10,79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