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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江廷振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再 審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之訴,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係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