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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孝仁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王昭翔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院台申貳字第11118318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期間,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其明知未實際聘用其兒子陳○○擔任公費助理,竟於104年7月1日出具由原告簽名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將陳○○之助理薪資由35,000元調整為34,900元。復於105年4月1日出具由原告簽名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再將陳○○之助理薪資由34,900元調整為55,000元,並由原告實際掌控陳○○帳戶而持續獲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供己挪用,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49萬8,235元(如附表),而違反修正後利衝法第12條規定。經被告依修正後利衝法第17條、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第7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酌予減輕而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監察院以111年11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3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法務部108年8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1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8年8月20日函釋)意旨,利衝法第5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民意代表僱用助理,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該民意代表與助理間,與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人事措施性質不同,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尚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該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縣議員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費助理之行為屬於議員與助理之間的僱傭關係,不屬於機關之人事措施(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民意代表任免助理之行為,尚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利衝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依利衝法第12條認定原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法處罰之,如經緩刑裁判確定,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原告所犯之罪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充作實際助理費用薪資,此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既未留有犯罪所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及該條第2項係「得」而非「應」,足見被告非無裁量餘地,惟被告仍對原告裁罰3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期間,明知未實際聘用其子陳○○擔任公費助理,仍製作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請陳○○為公費助理之不實聘書,進而於104年7月1日出具由原告簽名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將陳○○之助理薪資由35,000元調整為34,900元、於105年4月1日將陳○○之助理薪資由34,900元調整為55,000元,再由掌控該帳戶之原告不定期提領,以持續自宜蘭縣議會獲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供己挪用之行為,顯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又原告詐領助理補助費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且宣告緩刑4年,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7條第1、3項規定,原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卸任宜蘭縣議員職務止,期間有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被告仍得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12年1月13日前依法裁處。

2.原告詐領助理補助費自104年7月1日起計算至107年12月,扣除原告支付予實際助理郭傳勳之金額後,原告實際所得利益金額為149萬8,235元,依利衝法第17條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本應處罰鍰45萬元,惟衡酌原告已於刑事偵審中因自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詐領所獲助理費用部分充作實際擔任議員助理者之薪資等情,而獲宜蘭地院刑事判決有罪並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另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且其卸任議員職務迄今並無工作及收入,僅以其配偶之退休金支應生活開銷,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7點規定,減輕處罰為30萬元,自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對原告裁罰3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10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原告行為時利衝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認前揭第14條前段規定因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嗣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第12條(修法前為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7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105年4月1日所為詐領助理補助費行為,經被告審認其違章行為明確而違反利衝法修正前第7條、第14條規定,於111年7月11日裁處時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後利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修意旨係考量經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增訂「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準此,受緩刑裁判確定者由於實質上並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立法者於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時增訂「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作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事由。

3.查原告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期間,明知未實際聘用其子陳○○擔任公費助理,仍製作不實聘書聘請陳○○為公費助理,並於104年7月1日出具由原告簽名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將陳○○之助理薪資由35,000元調整為34,900元;復於105年4月1日出具由原告簽名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再將陳○○之助理薪資由34,900元調整為55,000元,由原告實際掌控陳○○帳戶持續自宜蘭縣議會獲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供己挪用之行為,核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其實際獲得利益共計149萬8,235元(如附表),而違反修正後利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等情,業經原告於宜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等人證述、陳○○之履歷表、入出境資料、勞保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公費助理聘書、異動申請書、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附宜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卷宗)可佐,且原告詐領助理補助費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宜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日為109年1月14日。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即111年7月11日)審認原告違反修正後利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作成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至原告主張依法務部108年8月20日函釋意旨可知,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利衝法所稱「利益衝突」,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法務部108年8月20日函釋內涵係闡釋民意代表實際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費助理時,不屬於利衝法第5條所稱之「利益衝突」之情形,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不同。又依利衝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公職人員除職務上之行為應自行迴避者外,如有假借其他與職務所生之機會或方法而為圖利者,包含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機緣,均有利衝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準此,議員為順利行使議員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提報公費助理俾由議會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自與議員職務有密切關連性。查原告於擔任議員期間虛報其子陳○○充當公費助理名額,進而調整所虛報助理人員之薪資,藉以將薪資供己挪用,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自屬違反利衝法第12條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被告對原告裁罰3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修正後利衝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修正後利衝法第17條規定:「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又處罰鍰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者;依本法第17條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一)財產上利益:2.可得財產上利益逾100萬元,以罰鍰金額30萬元為基準,可得財產上利益每增加1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3萬元。增加價額未達10萬元,以10萬元論。處罰鍰裁罰基準乃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俾為一致性處理,應符合利衝法立法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未牴觸逾越母法,自得予以援用。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本人財產上利益共計149萬8,235元。從本件個案事實而言,原告憑恃其擔任宜蘭縣議員所擁有之權力及機會,明知其未實際聘用其子陳○○擔任公費助理,竟偽造不實聘書及自聘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持向宜蘭縣議會承辦人員申請支領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原告有圖其本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審酌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非低,惟原告於行為後之刑事偵審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年事已高且目前無工作收入等因素,依處罰鍰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本應裁罰45萬元(計算式:財產上利益100萬元部分裁罰30萬元;財產上利益逾100萬元之49萬8235元部分則裁罰15萬;30萬元+15萬元=45萬元),而依處罰鍰裁罰基準第7點規定酌予減輕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視被告已審酌上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須為特殊考量之具體事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表: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所獲取財產上利益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日 期 以陳○○名義詐領部份 實際支付郭傳勳部份 陳孝仁之實際獲利 104年7月 34,900 15,000 19,900 104年8月 34,900 15,000 19,900 104年9月 34,900 15,000 19,900 104年10月 34,900 15,000 19,900 104年11月 34,900 15,000 19,900 104年12月 34,900 15,000 19,900 105年1月 34,900 15,000 19,900 春節慰勞金 49,804 25,000 24,804 105年2月 34,900 15,000 19,900 105年3月 34,900 15,000 19,900 105年4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5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6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7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8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9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10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11月 55,000 15,000 40,000 105年12月 55,000 15,000 40,000 106年1月 55,000 20,000 35,000 春節慰勞金 78,375 25,000 53,375 106年2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3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4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5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6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7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8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9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10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11月 55,000 20,000 35,000 106年12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1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2月 55,000 20,000 35,000 春節慰勞金 78,375 25,000 53,375 107年3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4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5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6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7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8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9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10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11月 55,000 20,000 35,000 107年12月 42,581 20,000 22,581 合計 1,498,235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