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林芷宜即默契小館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