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自不得單獨提起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觀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主旨:(二)請求相對人優先給付一部賠償新臺幣10億元。說明:聲請人因長期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請求強制相對人給付一部損害賠償如主旨。」,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雖與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格式不符,惟仍可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現無任何行政訴訟事件合法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故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