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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宋玫娜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應為被告機關局長「陳淑慧」,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劉奕霆」,應予補正。

三、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則表示「原告一經告發(知)立即下架並撤銷帳號」、「衡情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裁罰或改以告誡之宣告」等語,是原告究係欲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即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勒令歇業2部分),或僅撤銷「罰鍰10萬元」部分,請原告一併具狀陳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