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代 表 人 劉中誠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
「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顯然立法者就此已然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依法審判。準此,申請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法扶基金會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被告(原告誤載為該會下轄之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2),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法扶基金會以民國112年6月12日第0000000-U-012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准予扶助申請。惟查,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法扶基金會作成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