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林慧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銓敘部、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行政院及教育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該次訴願標的陳請,應作成適法處分;請求確認都蘭國小111.10.28東都小人字第1110004293號函、111.12.26東都小人字第1110004818號函暨退撫基金會111.10.17臺管業三字第1111679082號函係屬刑事犯罪,基於共同犯意之所偽造文書,應核予無效;請求確認確有「復職」之事實;請求確認資遣無效;請求都蘭國小給付合法聘書;歷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共同負擔;開放閱覽監察院調查報告;備位訴之聲明則略以:確認都蘭國小未踐行正當程序,請求回復正式教師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關遭侵權冒偽「補繳退撫基金」案暨無效資遣等教育事務事件,有關被告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及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另有關被告銓敘部、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行政院及教育部之公務所所在地雖均位於臺北市,惟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所有被告均應就歷年訴訟費用共同負擔,且就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所共同,依照上開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