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馬速珠
馬速芳馬松增馬速卿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被告代表人應為「唐華」,原告行政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及代表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8條規定,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