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馬速珠
馬速芳馬松增馬速卿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簡字第1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