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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126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而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機關,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所在地)、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姚淑文(局長))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二、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