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江瑞昌送達代收人 陳憶君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4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4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地址及代表人有誤(應更正為:代表人邱垂章、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被告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其繕本1份,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