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余冠霖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鍾國文上列當事人間工作指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原處分二)所載,原處分一係被告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係被告命原告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之警察勤務加給差額422元。是撤銷原處分二部分之標的金額雖在40萬以下,惟撤銷原處分一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以及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