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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賴長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廉政署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書狀及其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