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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錯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被告,「葉自強」為被告代表人。茲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應具狀補正。

三、另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及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繕本各1份(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