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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高瑜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1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56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查被告業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台北永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故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設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算,於112年3月18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六,展延至112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居所門首,送達不合法等語。惟送達實務上,囿於社區住宅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大門信箱、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是本件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有招領郵件銷號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佐,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規定。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