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
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玹晴即富貴餐室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由訴願人繳回其已受領補貼款之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處分通知繳回系爭補貼款4萬元部分,僅就其中3萬元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訴訟標的範圍為3萬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經商追字第11141939961號函(下稱原處分),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為3萬元,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系爭補貼),前經被告110年9月24日經商發字第1104193996號書函(下稱110年9月24日書函)核定發放補貼款4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並於110年8月16日撥付至原告帳戶。嗣經被告向財政部查詢,查悉原告所經營富貴餐室已於110年5月13日註銷,因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4款、「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伍點一、(三)規定,有於110年5月至7月解散或歇業情事,依申請須知第捌點二、(二)4.規定,違反事業應遵行事項者,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乃於111年8月12日以原處分撤銷110年9月24日書函,請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週內,將系爭補貼款繳回商業發展研究院指定帳戶,逾期未匯回系爭補貼款,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8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繳回系爭補助款3萬元部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收到系爭補貼款後已繳納水電費完畢,被告卻於111年突然以電子郵件通知應繳回系爭補貼款,只因被告作業程序區分為兩單位作業,先撥款才審核導致系爭補貼款撥出後,才發現不符條件而須將系爭補貼款繳回。原告認為申請系爭補貼款者乃原告父母,而非原告本人,倘被告只想一味推託作業流程疏失且不想負起任何一點責任,實質上對原告不公平,因而,原告願意承擔部分責任(即1萬元部分不爭執),僅就系爭補貼款中3萬元加以爭執。況且,富貴餐室雖有於110年5月至7月解散和歇業情事,但並非表示富貴餐室未受到疫情衝擊而無須給予補貼紓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及紓困振興辦法授權,訂定申請須知並公告之,其中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審查作業及方式等事項均詳為明定,且申請書已將事業於110年5月到7月期間不得解散或歇業及違反時得撤銷補貼之規定,臚列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原告於提送申請時亦蓋章表示瞭解及同意上開聲明事項,被告於審查各事業之申請資料時,均係信賴申請事業之聲明切結,以能審查完畢後,即撥付補貼款,協助企業度過難關。倘後續查核有違反規定,被告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2.被告於核撥系爭補貼款後辦理查核作業,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富貴餐室於110年5月12日歇業,已違反申請須知不得解散或歇業之規定;被告另向財政部確認,富貴餐室於110年5月13日異動營業狀態為註銷,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4款、申請須知第捌點等規定撤銷原核定並追回系爭補貼款,尚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通知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通知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並無違法:
1.按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本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於110年6月4日修正公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月至4月月平均或108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第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3條第5項第2款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第5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四、解散、歇業。」。又為辦理系爭補貼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經商字第11002404661號公告申請須知,其中肆、補貼金額規定:「一、補貼金額:補助企業有關營運成本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以全職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定額計算。」;伍、事業應遵行事項規定:「一、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解散或歇業情事。」;捌、申請文件確認及查核作業規定:「(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4.違反本須知伍、事業應遵行事項」。準此,上開紓困振興辦法及申請須知規定,乃係依紓困振興條例之授權而就申請補助之申請資格、補貼內容及申請文件等程序事項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2.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又系爭補貼乃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系爭補貼於政策制定階段時,因考量因應110年5月中旬疫情指揮中心陸續發布第二、三級警戒以來,許多商家因防疫政策被迫強制停業、自行停業、取消內用或因疫情調整營業時間或輪流上班,惟仍需支付租金等固定營運成本,故被告推動系爭補貼措施,補貼企業之營運成本,以降低其受疫情衝擊之程度、度過疫情難關,並使受補貼事業能於疫情趨緩後仍維持營運,故訂有110年5月至7日補貼期間不得歇業、解散之相關規定,以期能透過系爭補貼政策之執行,在疫情嚴峻時期,仍能維持事業之存續,是受補貼事業者於補貼期間倘有歇業或解散,因不符合上開補助之目的,被告自可於撥付後追回之。
3.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67頁)、單月自結營收報表(見本院卷第68、70、71、72頁)、110年9月2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7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產商字第1110160944號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獨資經營富貴餐室,於110年3月至5月營業收入因受疫情影響而較108年同期符合衰退比率,經被告認定富貴餐室之員工人數1人,乘以4萬元定額,而以110年9月24日書函核定系爭補貼款,並於110年8月16日撥付至原告帳戶,嗣被告依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查知富貴餐室業於110年5月13日異動營業狀態為「註銷」,公示營業狀態為「非營業中」,審認原告違反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4款及上開申請須知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並無違誤之處。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補貼並非其本人申請,而係其父母申請,被告再向原告追回系爭補貼款有違公平等語。惟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件申請時係以「富貴餐室」事業名稱辦理申請,其申請書上負責人姓名為「洪玹晴」,申請書代表人欄有「洪玹晴」之簽名和蓋章,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亦為「洪玹晴」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被告匯入系爭補貼款之帳戶亦為「洪玹晴」之帳戶。又申請書聲明事項欄已載明「一、本事業了解本須知內容,願意受其拘束;並聲明所填附申請文件及資料皆屬實。二、本事業同意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解散或歇業情事。三、本事業有違反本須知伍、事業應遵行事項,經濟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款項」,足見被告已將受補貼事業者於110年5月到7月期間不得解散或歇業及違反時得撤銷補貼、追回已撥付款項之規定,明列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欄。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富貴餐室」與「洪玹晴」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義務即應歸諸出資之個人即洪玹晴,縱本件係由原告父母出面申請,然依前所述,本件申請之事業名稱既為富貴餐室,則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顯與原告父母無涉。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其本人申請,而係其父母申請,自不能全部歸責於己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作業流程分為兩單位,將系爭補貼款撥出後才發現不符條件須追回系爭補貼款,顯係被告作業流程有疏失,自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補貼之目的係為協助事業降低其受疫情衝擊之程度,以期能透過補貼政策之執行,協助維持事業之存續,被告在疫情嚴峻時期,儘速撥付補貼款,並針對事業應遵行事項,於受領補貼後進行查核勾稽,對於違反規定者撤銷或廢止補貼,被告補貼流程先撥款再查核,其手段、目的均無不相當,合於比例原則辦理。又紓困振興辦法及申請須知均已明定受補貼事業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解散、歇業情事,並載明於申請書,原告申請時自應受其拘束,富貴餐室既有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歇業情事,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並追回系爭補貼款,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作業流程有疏失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