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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洪玹晴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更正被告機關名稱。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4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經濟部」,惟原告起訴狀誤列為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應一併予以更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