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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育正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22834號函所附111年9月20日裁處字第0000000號裁處書,係於111年9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長安郵局(臺北第46支局),此有上開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於111年9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上開函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29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0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狀條碼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64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