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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劉○○法定代理人 劉○梅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代 表 人 董好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原告係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民國112年1月2日編號QS-112-2A-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