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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楊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其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雖該條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亦應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於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時雖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立而為管轄權之修正,惟就審判權之區分並未調整)。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黃任中欠繳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無著,復查得黃任中對原告存有金錢債權,因而代位黃任中執行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臺北分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申請,分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行政執行事件,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以107年3月14日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億8,374萬6,7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臺北分署日前以函文通知原告及被告,就終止原告於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債權乙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載明逾期未表示意見,臺北分署將逕為執行等語。原告不服,業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且黃任中對原告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被告無從自黃任中處取得對原告之任何債權,然臺北分署竟仍同意被告代位執行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顯屬有誤,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以黃任中對原告存有金錢債權移送臺北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第三人楊天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以黃任中之繼承人黃若谷欠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1,545,657,765元,逾期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臺北分署,臺北分署以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請求臺北分署就義務人黃若谷對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在4億元及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原告黃任中與被告楊天生間請求給付票款民事判決部分)予以扣押,臺北分署乃核發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黃若谷於上開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准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應於收受命令20日後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被告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參,嗣臺北分署辦理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義務人黃若谷與第三人即原告間行政執行事件,認第三人即原告在其保險契約利益之金錢債權,在3億8,374萬6,752元之範圍內,認有扣押之必要,遂核發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原告於上開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等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13日函暨所附上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因義務人黃若谷欠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納,而以前開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判決,認黃若谷對第三人即原告有金錢債權,乃核發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若谷收取對原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嗣臺北分署認原告在其保險契約利益之金錢債權有扣押之必要,遂核發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等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任中對其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被告無從自黃任中處取得對原告之任何債權等語,顯見原告係針對執行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