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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黃聖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交通部民國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20001036號訴願決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之行政處分,並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載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處分書裡除裁處本人10萬元罰鍰外,並吊扣駕照4個月,如上數金額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而吊扣駕照4個月更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所需……」等語。其中撤銷「吊扣駕照4個月」處分部分,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撤銷「處罰新臺幣10萬元」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新竹縣(本件被告是否適格,尚留待受移送法院調查之),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