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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號

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珮華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申請111年度「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營署宅字第111124708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於111年8月7日申請111年度「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核給111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依其起訴倘經准許可獲得之利益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從而,本件爭訟之公法上財產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8月7日申請111年度「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8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非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3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因系爭建物屋主未及時申請變更房屋稅籍,故未取得相關補助。經與屋主溝通協調,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124101193號函(下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函)溯及同意自111年7月起按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稅。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尊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函核定內容,是原告符合申請要件卻遭駁回,原處分自有違誤。

2.又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訊顯示系爭租金補貼計畫111年度申請,經審查通過者,自111年10月起核撥補貼,被告應追溯自111年10月起核給原告租金補貼金額。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8月7日申請111年度「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社會福利工作,為國家「給付行政措施」之範疇,而被告訂定之「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為內政部授權被告就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另行訂定之「行政規則」,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2.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房屋,須「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若經審查不符上開規定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原告申請租金補貼經被告嗣後審查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課稅資料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0,不符合上開第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3.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本文及第2點第7款規定,租金補貼申請案件審查,新戶則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均以該日為準。原告係於111年8月7日新戶申請租金補貼,審查基準日即為該日,其申請租金補助之房屋是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應以申請日為準,據以判斷是否准駁申請。系爭建物遲於111年11月18日始由房屋所有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改為按其他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仍屬審查基準日後始發生之事實,且已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第1梯次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第2梯次截止日),屬嗣後發生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4.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應主動申報,若未即時申報,受有不利益,或嗣後申報,不得回溯適用優惠稅率,均符合公平合法課稅原則。系爭建物屋主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依據上開釋字中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30日內主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若其未盡「申報協力義務」,未即時申報,受有租稅不利益,或嗣後申報,不得回溯適用優惠稅率,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早於111年6月13日發布生效,並公開於網路,甚且於原告線上申請送出前,申請書已明文提醒應詳閱上開作業規定內容,並經原告線上切結,從而,原告提出申請日即111年8月7日前,即應事先積極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之資格,並促使屋主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同時備齊提出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原告遲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終了後(即111年10月31日),始由屋主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雖嗣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函獲准,惟尚不能認原告已盡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111年8月7日)備齊並提出稅捐單位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且原告於本訴中始提出之變更為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函文,此係因房屋所有人依其自由意志申報變更,而非因該處違法適用錯誤稅率,若溯及影響原處分效力,將有害「法安定性」,且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似有不符,亦有違「租金補貼作業規定」之審查基準日之規範目的。

5.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為持續性之專案補貼計畫,期程為111年度至114年度,原告雖未及於111年度進行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惟系爭建物既於112年2月准予變更為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原告另可依規定申請「112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受理期間自112年7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租金補貼,難認適法: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第4項)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係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辦理,有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附卷可參,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係以專案計畫形式年編300億預算,針對一定所得以下無自有住宅之個人或家庭,提供租金補貼之租屋福利政策,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社會福利工作,為國家給付行政措施之範疇。又內政部為辦理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授權被告就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另行訂定「租金補貼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並未牴觸法律,且規範明確,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據以適用。

3.按「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可知申請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房屋之要件須「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13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或試算,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2點第7款後段規定:「審查基準日:新戶為申請日。」,由此可知,民眾申請系爭租金補助亦負有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備齊並提出稅捐單位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系爭租金補貼申請案件審查,新戶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則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

4.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之判決以行政處分作成時,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之見解,但該判斷基準僅係為處理行政訴訟之便宜,從大多數行政訴訟案件歸類之概略準則,並非不變之行政訴訟法理或行政訴訟法規之明文規定,上開概略準則純以訴訟類型為判斷基準之理由在於:撤銷訴訟之訴訴訟標的在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但訴訟種類之選擇,僅屬程序之事項,不應僅因當事人程序選擇之不同,導致實體判斷結果相異,所以在具體適用上,除訴訟類型外,尚應考量個案案情、相關其他行政法原理原則(如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程序經濟原則等等)以及各該案例所涉及之實體法個別特性,殊無從將上開概略準則作為廣泛原則機械性地適用,而應就各個法律領域由實務及學說逐漸形成如何於個案及各個行政實體法認當適用法令(臺北高等行政法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對於申請人之一體適用,為行政機關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必要。

5.查被告以原告於111年8月7日新戶提出系爭租金補貼申請,經審查發現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0等情,有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8至22頁)、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見本院不公開卷)及房屋稅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頁),因不符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查:

⑴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專案目的乃近期房租上升與物價

上漲態勢明顯,民眾租屋需求與生活壓力逐漸增高,反觀國內經濟持續成長表現良好,後續發展量能亦相當樂觀,因此政府決定將經濟成長果實直接分享給租屋民眾,同時大幅提昇整體居住福利政策的目標;高房價時代應該鼓勵與協助民眾安定租屋,住宅政策的重點應是讓租屋市場健全,讓民眾租得起也租得安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預期效益乃採「放寬申請資格、提高補貼金額、簡化申請程序、中央直接核撥」等創新變革,為更多需要協助的租屋家庭,營造便捷友善的政策服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在具體適用上,除訴訟類型外,尚

應考量個案案情及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查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合併類型,原告所承租系爭建物雖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按住家用稅率之面積為0,不符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建物已完成房屋稅籍變更改按其他住家用稅率,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函為憑。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7日函所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2樓、3樓、4樓),准自111年7月起按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該函(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申請系爭租金補助,雖於審查基準日不符「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核准溯及自111年7月起適用其他住家用稅率,已符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依情事變更原則,原處分已喪失合法性,且參酌上開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專案目的及預期效益,為使原告能獲得最妥速的權益保障,原處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⑶依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第9點後段及第10點第1項第1款分

別規定:「補貼期間最長以1年為限」、「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6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主辦機關指定之月份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額機構帳戶。」。又111年度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自11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受理申請,並自同年10月起按月發放(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111年度系爭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被告認系爭建物屋主係因其自由意志申報變更房屋稅籍,而非稅捐稽徵處違法適用錯誤稅率,因原告未盡申報協力義務,不得回溯適用優惠稅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8月7日申請111年度「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住宅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