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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大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世傑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在地應為「臺北市市○路0號6樓東北區」,被告目前代表人應為「吳盛忠」(住所同被告機關地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