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號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江銘晃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8日農訴字第111072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印尼(原處分書誤繕為中國大陸,經被告以111年9月27日防檢四字第1111495494號函更正)輸入WALL DISPLAY DECOR(壁貼裝飾)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不明種子(計4包,淨重0.1公斤,下稱系爭貨品),並未申請檢疫,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8月9日防檢四字第111149362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11月8日農訴字第111072094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此次之前未進口過種子,對於種子輸入檢疫規定沒有認知,而被告網站上揭露的內容是舊規範,種子輸出入可以補申請檢疫,可在未檢附檢疫證明下要求以燻蒸或消毒來完成檢疫程序,但這是很久以前的規定,被告卻未即時更新而誤導民眾。又活體植物與種子的處理應不一樣,種子是乾燥的,需要經過一定程序才會發芽,發芽如無適合環境也會馬上死掉,防疫檢疫的規定應該不一樣。另行政院農委會於111年8月31日發函被告於文到次日20日內對訴願理由答辯,惟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始為訴願答辯,已超過答辯期限,訴願決定書不應以被告訴願答辯內容為決定作成依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自承系爭貨品係其友人自印尼寄送來臺,為系爭貨品之
輸入人,原告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事當處置。原告在系爭貨品輸入前,已知悉貨物內容含有種子,依法應屬實施檢疫物,卻未詳實申報,仍逕將系爭貨品以「壁貼裝飾」之名委由優比速公司報關,顯然原告明知系爭貨品內容含有應實施檢疫物,卻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自已具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
⒉又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僅要求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答辯
書,無應於一定期限內答辯,否則應予失權效制裁之規定。至於受理訴願機關擇定期間命原處分機關為答辯,其所指定之期間亦僅為訓示規定,況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本係依職權綜合一切卷證資料獨立認事用法,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答辯理由為據,由此可知本件訴願決定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2.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3.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㈡、原告委託優比速公司於111年1月13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其自印尼輸入之「WALL DISPLAY DECOR(壁貼裝飾)1批」,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不明種子(計4包,淨重0.1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被告認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此有進口報單(本院卷第83-84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85頁)、系爭貨品照片(本院卷第91-9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7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79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又上開種子,均屬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貨名:「未列名種植用種子、果實及孢子」,貨品分類表之號列:「1209.99.00.90.0」)乙節,有行政院農委會110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01495857A號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70頁)。是原告客觀上確有「輸入人輸入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而未申請檢疫」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對於種子輸入檢疫規定沒有認知,查詢被告網站公告,惟被告網站未即時更新而誤導民眾。惟查,原告委任優比速公司輸入系爭貨品,其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依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再者,原告已從事植物進口十年,多次向被告申請植物檢疫物輸出入,此有原告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111年間原告向被告各轄區分局申請輸出入植物檢疫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訴願卷第27頁),其對植物檢疫物輸出入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知法規更新頻繁,倘有輸出入檢疫物需求,應先查閱或洽詢最新法規資訊。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這次對方跟我說有說寄東西出來的時候,我才去看防檢局的網站…」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貨品輸入前,已知悉貨品內容含有「不明種子」等應實施檢疫物,惟仍以「WALL DISPLAY DECOR(壁貼裝飾)1批」輸入系爭貨品,顯見原告明知其所申報輸入之貨品與購買物品不相符,卻仍未向主管機關詳實申報檢疫,而逕行輸入前開應實施檢疫物品,有不據實申報之情事。審酌原告從事進口植物多年,難認原告不知輸入應實施檢疫物應申請檢疫,以及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應相符之義務,惟其仍未詳實申報,亦未申請檢疫,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法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種子是乾燥的,需要經過一定程序才會發芽,發芽如無適合環境也會馬上死掉,防疫檢疫的規定應該不一樣云云。惟以臺灣地區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再者,近年來國際上透過國際包裹寄送植物種子散播病蟲害亦時有所聞,若稍有不慎將造成我國農業難以估計之損失。是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上之見解,而恣意輸入應實施檢疫之種子,造成農業經濟之損失,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階段已超過答辯期限一節。按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僅要求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提出答辯書,無類似「失權效」(即: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主張或證據,在逾期後即不許其提出)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8月31日農訴字第1110172581號函(訴願卷第22頁)請被告於收到函後次日起20內為訴願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復審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答辯,並不因而構成原處分發生瑕疵之理由,尚不生因逾期答辯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問題。況且被告嗣後已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73-78頁),並將副本寄送原告,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