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高奕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與威泓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產權使用協議書與讓渡書,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產權讓渡給該公司使用,原告僅為掛名登記之車主,並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罰單與通行費用應歸責車輛實際使用人,原告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然對原告強制執行,導致原告財產及權益受損,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記載移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係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債權人即執行名義作成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頁)附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顯係誤載。準此,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