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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石木欽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簡靖芸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112年2月23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111832888號監察院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其於106年12月29日定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申報基準日:106年11月1日),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漏報其配偶向兒子借款300萬元、210萬元之私人債務2筆,合計51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乃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2月23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代社會男女平等,夫妻各自獨立,自主管領自有財產之家庭模式,處處可見,自不能以配偶關係即推論彼此知悉或可得掌握對方財產詳情。財產申報義務人依法除應申報自己財產外,尚應申報配偶之財產,其對自己之財產固然應履行詳細查對據實申報之義務,如不予查對任意申報,自可能該當申報不實之未必故意。惟對於配偶之財產則因不具管理處分權,難以掌控,倘配偶忘記提供財產之正確資料,實難認申報義務人不仔細查對而有申報不實時,即具申報不實之未必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維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原告已確實查詢、核對、檢視其配偶之不動產貸款財產狀況,原告配偶並無須時常向子女借款,其向兒子借款510萬元乙事原告並未經手,且該債務非如銀行貸款債務,自無從向任何登記機關查詢得知。原告會漏報該債務實乃原告配偶忘記告知原告所致,致使原告依據由被告介接財產資料直接申報,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絕無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況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查證配偶之財產狀況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配偶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且原告配偶與兒子間之借款債務係屬無從一查即知之資訊,僅以配偶告知為唯一知悉之管道,自不應以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罰。

2.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原告申報前已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則原告對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既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如實申報者,即不具處罰之可責性,原處分未盡依職權調查之責予以查明原告不予申報是否具期待可能之可責性,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違背經論理法則之疏,自有為裁罰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法。又原告既無違反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間接故意,此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與故意責任尚有不同,而過失所致之違章並不在申報法裁罰之列,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逕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裁罰12萬元罰鍰,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網路授權介接其財產資料搭配網路申報方式辦理106年定期財產申報,而被告前於106年10月31日以e-post掛號通知原告申報並檢附「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表」,其中檢查項次(十一)債務之「應注意事項」說明內容已明確提醒私人債務若已達申報標準,應逐筆申報於債務欄。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確實向配偶查詢及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2.原告未申報配偶債務2筆之金額非微,又據原告所稱,原告配偶於106年12月26日已就該2筆債務償還第1期款項140萬元,此距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申報其106年度財產資料不過數日,若果如起訴狀理由所述「原告申報前已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則原告配偶就106年12月26日還款不菲之金額,要無遺忘之理,是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申報財產時,殆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配偶忘記告知與其子間借貸」。徵之原告於被告裁罰前陳述意見時說明「乃配偶不知家人間之借貸也應申報」,是以原告並未確實向配偶溝通說明、查詢及核對。又原告雖主張配偶忘記告知係疏漏發生之主因乙節,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業主動積極詢問配偶,復就該等債務未能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之情事,所述難認可採。

3.申報法規定之申報義務人既為原告,原告自當恪遵法律誡命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未善盡查證及據實申報之義務,於申報時未詳加檢視即率爾提出,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另原告向被告申報106年11月1日財產時,未據實申報配偶債務2筆,金額共計510萬元,經函請原告說明理由後,核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裁處理由均已詳述如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係在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法定範圍內,所為裁量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罰過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申報10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之私人債務510萬元,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二)原處分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申報10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之私人債務510萬元,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1.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債務,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為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所明定。

3.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人債務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仍應據實申報之。

4.查原告前為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係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106年12月29日定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申報基準日:106年11月1日),在申報表中漏報配偶向兒子借款之私人債務共計510萬元,並有106年度網路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10頁)、前述申報表及原告所提出「借300萬元及210萬元之還款說明及證據」(見原處分卷第85頁)、私人債務附表(見訴願卷第135至136頁)、存摺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第113至1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106年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前業將「監察院公職人員定期財產申報通知單暨附件1: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表」以掛號方式郵寄予原告等情,有上開資料及掛號郵件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07至217頁)附卷可佐。再細繹上開附件1之檢查項次欄(十一)債務,應注意事項已載明:「1.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分別』名下之債務餘額達100萬元時(依個人分別加總計算),即應逐筆申報。並非單筆債務達100萬元才須申報。2.『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並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3.私人債務若已達上開申報標準,應逐筆申報於債務欄」(見原處分卷第212頁)等情,足見被告於申請前業將上開申報注意事項寄送予原告,並已提醒私人債務倘已達100萬元以上即應申報於債務欄,是原告於申報前自應先詳閱上開申報相關注意事項,並就其本人及配偶已達100萬元之私人債務,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又原告前開所漏報配偶私人債務之查詢並非難事,其僅須於申報日前再次詢問配偶後即可知悉,於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送件,即可正確完成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申報日前顯未再向配偶查詢及核對債務實際情形,而任令申報表上漏報前開私人債務,足見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審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於申報前已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二)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會漏報配偶上開債務實因配偶忘記告知與兒子間該筆私人債務,其未經手該筆債務,且無從透過向登記機關查詢而得知該債務,其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按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確認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申報義務人未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申報法既要求據實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就本人以外之財產未為確認即申報,於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逕以配偶等他人過失為由置辯,以脫免責任,形同架空申報法,亦使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之義務如同具文。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利用被告提供之網路授權介接其財產資料而使用網路申報106年度定期財產申報時,申報法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即申報基準日106年11月1日)之實際情狀,原告雖自上開網路授權下載其財產資料,惟其仍負有詳實核對該下載財產資料內容有無疏漏之處,並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查詢、核對有無其他財產或債務情形。觀之前述之網路申報表及原告所提出之「借300萬元及210萬元之還款說明及證據」所述略以:「原告配偶預期剛上市櫃的股票於上市櫃後,通常會往上漲一波,因手中無現款,在106年9月5日向次子借用300萬元,再於106年9月13日向次子借210萬元。但該股票上櫃後未如預期上漲,只好籌錢將借用款附加利息返還完畢:①106年12月26日返還140萬元。」等情,是原告配偶於106年9月間陸續向其兒子借款共計510萬元,該筆私人債務雖非如銀行貸款可自銀行系統查詢得知,惟該筆債務成立時間係於106年9月間為剛舉債不久之新債務,且債務金額高達510萬元,亦非區區小額之債務。況原告配偶曾於原告106年12月29日辦理定期公職人員財產前3天對其兒子清償第一筆債務140萬元,核屬大額還款,原告配偶自無遺忘該筆大額債務之理,是原告於申報日前自應再向其配偶查詢、核對其個人債務情形,即可得知有該筆債務再據實申報,自無原告所陳因未經手而無從查詢該筆債務存在之情事,惟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對其配偶「已竭盡所能查詢」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漏報其配偶之私人債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間接故意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見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惟經本院細繹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乃申報人漏報其配偶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經被告審認申報人具有故意申報不實予以裁罰,嗣經上開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依該存摺紀錄所顯示之存款總額應包括本金及活期儲蓄存款,惟此紀錄方式顯然迥異於吾人執有之一般銀行存摺紀錄。原告主張其妻其他存款經伊依照申報日結存金額申報,並無不實,獨有此筆紀錄因未察有本金紀錄於他頁,而僅以申報日之結存紀錄作為申報金額,實因匆忙疏忽所致,尚非全然無稽。又行為人之故意情節雖個人而有不同,原告因前述存摺紀錄致伊相信95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即為其申報日同年月29日之正確金額,而據以申報,難認有何未必故意。」,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判決之申報人乃因優惠存款本金之存摺紀錄方式造成申報人誤解結存金額而漏報其配偶之優惠存款本金情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之。另原告未據實申報配偶私人債務,經被告審認其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已將裁處理由詳述於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六、㈠至㈤項下,並無原告所稱有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就違反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在300萬元以下者:6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乃以申報不實金額加總之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經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金額加總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次按違反申報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即係比例原則於裁處罰鍰領域之具體規範,亦即要求責罰必須相當。查被告審酌原告漏報債務金額為510萬元,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罰原告12萬元(計算式:漏報300萬元罰6萬元+漏報逾300萬元,每增加100萬元加罰2萬元,共加罰6萬元,6萬元+6萬元=12萬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或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原告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本院審認原處分所為裁罰金額並無過當情事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