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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小林秀樹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被告代表人應為「莫懷祖」(住所同被告機關地址),原告行政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及代表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分隊」、「中隊長林廷翰/隊員陳柏仲」,且未記載被告所在地,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許峻豪具有律師資格,請提供其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倘不具律師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