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明志輔 佐 人 莊翼安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檢舉查認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樓庭園樹木(下稱系爭地點),徒手捕取野生保育動物綠繡眼雛鳥1隻(下稱系爭雛鳥),乃以111年11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原告之行為構成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6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承辦人與原告聯繫並告知,必須準備遭鄰居檢舉之不起訴處分書、檢舉公告之彩色照片、小學學歷證明及清寒證明等資料,願意為原告求情至免罰,惟原告卻仍遭被告裁罰6萬元罰鍰,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規定。
2.原告係遭惡鄰惡意檢舉,又原告乃基於救援動物之意圖,並非故意且無獵捕之情節,但被告不採信且未立於公正立場給予原告清白反而過度偏頗惡意檢舉人仍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因此罰鍰金額遭受家人排擠,導致原告生命及財產上充斥恐懼感,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
3.原告僅為小學學歷,沒任何資訊能得知援助管道,當時正逢遭惡鄰瘋狂濫告,且因擔心野放系爭雛鳥能否適應及存活問題,亦恐遭受意外,又成為惡鄰濫告之藉口,稍晚再行野放系爭雛鳥以確保其生命安全無虞乃最大目的;又原告患有心臟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導致長久無工作收入,皆靠家人扶養存活,並無多餘存款財產,原處分所為裁罰6萬元已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生存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據於111年11月10日對原告所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構成獵捕野生動物之客觀事實,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出裁罰6萬元之原處分,依法有據。
2.被告承辦人因原告確有獵捕系爭雛鳥之行為,當然「依法行政」,並對原告裁罰罰鍰6萬元,且係最低裁罰金額,亦對原告所涉情節有所考量,乃依法有據。況且被告承辦人並無告知原告願意為其求情至免罰,上開法律既有明定,無法冀求其免罰;故原告上開所述云云,應有所誤解。
3.況且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取下鳥巢及雛鳥;且原告亦認為該鳥巢及雛鳥係野生動物,此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又依被告111年11月10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問:依右圖影片連結所示,請問影片中是否為您本人當時手裡捧甚麼東西?答:是我本人,綠繡眼的鳥巢及1隻孵化5、6天的雛鳥。問:請問鳥隻目前在哪裡?答:在家裡,從今年6月照顧到現在」,該訪談紀錄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捺指印在案,足見系爭雛鳥係一般類之野生動物,原應生存於系爭地點,且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卻徒手捕取之。是以,原告所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洵屬無疑。更何況原告自捕取系爭雛鳥至111年1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月,系爭雛鳥早已成鳥,原告並未將其野放,讓其回歸其棲息環境;如今原告卻稱「其擔心野放能否適應及存活問題,亦恐因野放致生意外,又成為惡鄰濫告之藉口」云云,未有具體事實證明,顯為推托之詞,並非可採。
4.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所謂「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原告雖有提出其僅有國小學歷證明,惟尚難據以認定係屬特殊之正當理由,致其無法得知上開法律規範存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知在棲息環境之野生動物不得任意捕取;若遇有受傷之野生動物或自樹上鳥巢掉落之雛鳥時,應先移至安全地點或送至動物醫院救治等適度處理後,再通報當地派出所或消防局轉給動物保護團體或被告單位施以後續援助,豈可自行捕取並帶回家中畜養之理?是原告自難以「不知法令」,且「罹患心臟疾病而長久未有收入」為由,冀求減輕或免責。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不合。至原告繳交罰鍰若有困難之情事,亦可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應為法所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所明定。又所謂「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樓息環境下之鳥類等之動物;所謂「棲息環境」,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維持動物生存之自然環境;所謂「獵捕」,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再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告或其他保育團體核發許可證,亦未在被告劃定之區域範圍內,徒手自系爭雛鳥自然棲息環境鳥巢內拿取系爭雛鳥1隻帶回家中飼養等情,有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為已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以其他方法捕取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業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其無捕獲野生動物之情節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三)被告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就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於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固非無據。惟查,觀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被告訪談時陳稱:我先前不知道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須向當地主管機關事前申請;我也不知道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今天才知道;我願意配合被告將系爭雛鳥辦理後續安置,我以後不敢隨便亂動野鳥等語,有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原告為47年出生,僅為小學畢業學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為憑。又原告經被告訪談後得知非經主管機關事前許可不得捕獲野生動物後,業將系爭雛鳥交予被告處置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足認原告已配合被告調查並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其違章後態度甚佳,是依原告之學經歷及違規後行為態度以觀,原告主張其因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尚非無據,是被告為原處分時雖已裁罰最低罰鍰6萬元,惟未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原告個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加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切之裁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7條第1項管制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