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陳敏聰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原告姓名及住所、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經原告於當日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