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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文君上列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附具訴願決定書,應予補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倘訴願決定書記載之原處分機關並非「臺北市政府」,請更正為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代表人,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