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何德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11002775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又原處分即被告111年8月11日第64-64C00152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有原處分(見訴願決定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雖在40萬元以下,然吊扣駕照4個月之處分,核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僅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不同,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