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聶小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按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老年年金部分,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表示原告每月可獲得之老年年金金額為15,243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又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參酌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告年齡之平均餘命尚有20.69年,若以2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5萬8,320元(計算式:20×12×15,243=3,658,32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