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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永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內容,其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16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2134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乃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0日第20-20B21343號處分書,該處分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機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有「汽車出租單未交由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之違規行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足認本件並非交通裁決事件,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係回覆原告112年3月31日之申請書,並非訴願決定書,且上開處分書之附註記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而原告對於上開處分書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