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號
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 翔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游適銘訴訟代理人 莊倩萍兼代 收 人 黃佳賀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09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2月6月以「OOOOOO OOOOO」帳號於Facebook「○○○○○○」社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概念3~國外機場貨」之貼文,並張貼「The MACALLAN David CARSON」酒品(下稱系爭酒品)之圖片。嗣於112年1月1日原告在臉書訊息回覆「(請分享,並張貼系爭酒品照片)前輩好這支里程9K可台北或新竹吃麵!」、「(台北面交的話哪裡方便)古亭或附近捷運能到的站都行哦~」、「(古亭可以下禮拜五晚上可以嗎?)可以~那時間你在跟我說囉」、「(好喔,那方便跟你留個電話聯繫嗎,我要過去時先跟你聯絡)0000000***(詳卷)我姓鄭」關於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方式及聯絡電話等內容。經民眾提供資料檢舉,由財政部國庫署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申登人為原告,乃以112年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1180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3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知法守法,一向只與酒友相約慢跑運動並分享品酒心得,從未有過任何意圖交易、轉讓酒品之情事。檢舉人以「○○○」為代稱之假帳號私訊原告詢問何處可以面交,原告以為在詢問見面詳談之地點故告知手機號碼及跑步里程,方便後續相約見面聯繫。不料「○○○」以意圖販賣私酒檢舉原告,此為檢舉人意圖違法在先,以違反程序正義及善良風俗手段取得之證據進行檢舉,實不應作為裁罰依據。
2.被告稱原告提及「吃麵」、「跑步」等用語為網路販酒人士之術語,實非事實,原告檢附臉書社團內多則相關貼文,皆為品酒愛好者相約慢跑分享品酒心得之邀約貼文,實不應在無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為販酒術語。被告無視行政訴訟法中檢舉人以釣魚手段取得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條文,在無確切證據的情況下稱「吃麵」、「跑步」等用語為網路販酒人士之術語,實缺少法學專業素養之論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OOOOOO OOOOO」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系爭酒品,並載明國外機場貨,且於陳述書亦表示酒品來自國外機場免稅店。另原告與對方交易對話提及「這支9k」、「台北面交的話哪裡方便」、「古亭或附近捷運能到的站都行哦~」等訊息,原告所稱「吃麵」及「9k」之原意,即為「面交」及「9,000元」之真意,係網路販酒人士所採用之術語。衡諸經驗法則與一般交易常情,難認原告所陳無任何意圖交易、轉讓酒品,而僅係與對方相約分享慢跑並分享品酒心得。
2.被告依對方提供網頁截圖資料為證據調查,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對方傳送訊息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地點及聯絡電話,足證原告確有與對方洽談販賣系爭酒品。原告陳稱係僅單純分享,無買賣行為,顯非事實,委不足採。又系爭酒品係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原告如將其公開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另原告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是原告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屬於「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
1.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以,立法者禁止以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酒品,係基於該等販售酒品方式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訊息(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對話截圖(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臺北○○○○○○○○○112年2月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0717號函暨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稽。查參酌前述之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訊息所載「國外機場貨」及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書亦載明:「酒品來自國外機場免稅店」等語,有該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系爭酒品既為原告自國外攜帶入境之免稅酒品,屬於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僅能作為自用或餽贈之用,惟原告卻在系爭網站販售系爭商品(詳後述),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原告有販售私酒之違章行為。
3.再觀之前述之對話截圖可知,對方係在系爭網站瀏覽原告所刊登「分享概念3~國外機場貨」貼文及系爭酒品圖片之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對話方式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所提及「這支里程9K可台北或新竹吃麵、古亭或附近捷運能到的站都行哦、0000000***(詳卷)我姓鄭」等內容,單從原告所表達之上開訊息雖無法逕認原告有何販售系爭酒品之意,惟法律明文禁止販售私酒,原告為規避上開法規,乃以「這支里程9K」、「吃麵」作為「每瓶9,000元」及「面交」之暗號,核與對方所回覆「台北面交的話哪裡方便」、「好喔,那方便跟你留個電話聯繫嗎,我要過去時先跟你聯絡」對照前後文義,實難認原告所為訊息僅係與對方相約分享慢跑及分享品酒心得,是原告在系爭網站已就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貨方式與對方達成共識,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予對方作為面交聯繫之用,足認雙方就系爭酒品已進行交易磋商且達成買賣合意,原告確有販賣系爭酒品之行為。又原告透過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因係不特定社團成員皆可瀏覽搜尋內容,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並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消費者透過系爭網站及臉書訊息對話即可完成系爭酒品之買賣,在交易過程中該網站上並無實質檢核消費者年齡之機制,自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是原告在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無販賣系爭酒品之意,其使用「吃麵」、「跑步」並非販酒之術語,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僅為其與對方相約分享慢跑並分享品酒心得等語,核與本件卷證資料相扞格,不足採認。
(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假帳號私訊何處可以面交,原告以為係詢問見面詳談跑步里程而告知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無視檢舉人以釣魚手段取得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不法證據自不得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查,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惟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查細繹系爭網站截圖(見原處分卷第3頁)及原告與對方間對話截圖內容(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所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在系爭網站刊登「分享概念3~國外機場貨。輕鬆跑!(並張貼系爭酒品圖片)」,嗣對方於111年12月31日18時2分傳送「請分享,並張貼系爭酒品圖片」訊息,原告於112年1月1日1時24分回復「前輩好這支里程9K可台北或新竹吃麵」訊息等情,是對方係瀏覽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上開訊息後,僅以「請分享」與原告互動,原告旋即告知系爭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足見原告原已有為販售系爭酒品違章行為之意思,對方僅係利用機會使原告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因未逸脫正常手段,仍屬合法取證,自得作為本件裁罰基礎之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雖主張品酒愛好者相約慢跑分享品酒心得之邀約貼文,並提出貼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貼文翻拍照片內容,僅係單純張貼美食及酒品之分享照片,並無其他關於販售酒品之用語或貼文,是原告所為核與上開單純分享品酒心得之貼文有別,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2.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3.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