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萬欣灝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否已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