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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號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瑞興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侯彥伸兼代 收 人 李珮琳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60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間任職法務部○○○○○○○0○○○○○○)○○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107年11月1日申報基準日辦理到職申報財產時,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財產申報表)漏報其配偶名下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房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房貸)1筆金額為299萬9,810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1筆金額為65萬5,961元,共計365萬5,771元,經被告審認原告有「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乃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裁處8萬元罰鍰,惟被告考量原告首次申報,申報不實項目均屬其配偶名下,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將原處分罰鍰金額酌減至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12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自84至108年僅偶爾提出醫療、健康事故及住院醫療等出險請求理賠金,且申報前一再向保險業務員查詢確認系爭保險之主、附約為壽險、終身醫療、殘廢、防癌等險種,並無任何期滿領回本金之儲蓄性質,原告以為系爭保險屬醫療險才未列報之。

2.原告奉派調任臺東監獄,而與家人及配偶分開居住,又原告因首次申報,來不及授權同意被告透過「財產申報查核平台」系統取得原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保險及債務等資料,以致於漏報原告配偶名下之系爭房貸1筆,因該筆房貸均由配偶自行處理,且為「自動存款帳戶」,每月自動扣款,並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實因原告配偶一時失察而疏忽該筆房貸,絕非故意不提供,原告絕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3.被告事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偶申報依據及理由、事中未給予陳述意見及補正機會、事後處分亦未教示救濟方式,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有瑕疵。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申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2.原告陳稱因首次申報財產,沒有不誠實申報的違法理由及動機存在等語,惟財申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財申法已明定以故意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並非以未申報之財產為不法所得,而認定其為申報不實,故原告係認事用法錯誤及誤解財申法之立法目的,無涉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

3.財申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非其配偶,並要求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是原告之配偶並非財申法所定申報義務人,被告即無給予書面函文之可能,倘原告配偶對申報方式或規定存有疑義,可詳閱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財申法相關法規規定。

4.原告未提出於申報前已善盡與配偶溝通、查詢義務之具體事證,僅以配偶「忘記」系爭房貸,沒有故意不提供等語卸責。惟系爭房貸係臺灣銀行500萬元房貸,自101年起扣繳,此筆貸款金額為數不小,且為每月固定扣繳,依一般人之常理,應很難「忘記」有一筆500萬元之房貸;另原告竟能於訴願時向美邦人壽公司釐清應申報之保險項目,即原告於訴願時提出美邦人壽公司111年12月7日(111)三法字第02303號函,自應於當時提出財產申報前做好查證,故原告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詳閱相關申報規定,有關應申報之保險類型已明定於「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並於財產申報表及財產申報系統內,皆有註明保險應申報之類型,申報人只要稍加注意,即能避免申報不實之發生,故原告應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財申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房貸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未盡檢查義務,怠於檢視致漏未申報情形,自不能免責,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5.被告審議本案時,考量原告為首次申報,對於申報相關作業程序尚非熟悉,申報不實項目皆屬配偶名下,且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業已依據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予以酌減罰鍰,然被告並非認為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且已考量及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申報10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名下系爭房貸及系爭保險各1筆,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3項前段、財申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度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10至118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14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08851號函暨借款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20頁)、美邦人壽公司111年12月7日(111)三法字第023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2頁)、111年3月13日(111)三法字第00468號函暨保險費繳費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21頁、第122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5至1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漏報其配偶名下之系爭房貸及系爭保險各1筆,實屬過失,尚難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2.立法者就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僅限定於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者,乃在於採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方式雖屬明確,然於申報人之財產種類或數量繁多,且近年來各種新興金融投資或保險商品相繼推出,應如何正確列報,有其複雜性及困難度,申報人依法如實進行申報固屬其行政法上義務,惟難免因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而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倘就因過失申報不實,一律加以處罰,難免過苛,亦非立法本意。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財申法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及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阻貪瀆風氣,倘申報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自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配偶之申報問題,故配偶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考量,然申報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且近年男女平權思想普及,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互不干涉,於一般家庭甚為常見,且申報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衡酌申報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申報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

4.依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規定可知,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配偶之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應一併申報,且應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又依財申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定金額,債務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上開財申法施行細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分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本院自得予以採用。依上開規定可知,凡財申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已達100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應予申報。

5.查細繹前述之原告107年度財產申報表所示,原告申報10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土地、建物、汽車、存款、股票、債務及保險,已達申報標準者均已悉數詳載於107年度財產申報表之各項欄位(見原處分卷第110至118頁、第124至132頁),且原告本人名下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無發生漏報情事,足見原告已盡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6.有關漏報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部分:⑴觀之原告107年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該財產申報表(九)2.

保險欄記載:「『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準此,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既屬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本應依法據實申報。⑵查系爭保險之主約險種為祥安終身壽險,其給付內容項目

依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保險契約條款)所示含有「滿期保險金」而屬儲蓄性壽險等情,有美邦人壽公司111年12月7日(111)三法字第02303號函暨保險契約條款(見原處分卷第42頁、第49至5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以上開函文及保險契約條款審認系爭保險為具有儲蓄性質應據實申報,原告漏報其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漏報配偶名下的系爭保險係因配偶曾詢問業務員該保險性質,得知該保險僅具壽險、終身醫療、殘廢、防癌等險種,而無任何期滿領回本金之儲蓄性質,因以為系爭保險非屬儲蓄壽險性質才未列報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2至103頁)。參酌原告配偶所提出之111年12月1日申請書載明:「因要向法務部提出訴願,請惠予說明附件一所示之保單(即系爭保單)其性質為何。88年購買時,是基於醫療目的而購買,從以前到現在主觀上一直認為是醫療險,故而未列入公務員財產申報,卻收到故意申報不實的裁罰單,真得有點意外。」,有該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1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其申報107年度公職財產時,因誤認系爭保險為醫療險而未列報之等語,尚非無據。再參酌系爭保險之保單面頁所載:「保險種類: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年繳費保本增額壽險附約、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及加護病房保險金、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見原處分卷第38頁),是依上開保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保險所投保之保險內容多數屬於醫療、意外身故、殘廢、防癌等類型,未見有滿期金或滿期領回本金之相關記載,是原告因而誤認系爭保險為不具儲蓄性質,核與常情無違,足見原告於107年度到期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實因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僅具醫療險,而不具儲蓄性質所致,益徵原告係因誤認而發生漏報情事,自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7.有關漏報原告配偶名下之系爭房貸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配偶的財產是分開的;我於107年8月27日調任○○○○○○科長,於外地工作時所有事務及生活尚在調適中,因擔任採購主管第一次申報公職財產,對於自己帳戶內金額都盡力詳列查證,並就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特地自臺東返回高雄臨櫃刷摺並辦理結清手續,力求完整申報,實無故意不實申報之意圖。因配偶名下之系爭房貸係採「線上自動扣款」,沒有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且該筆房貸均由配偶自行處理,我不太清楚原始貸款金額,因配偶確實是忘記了,而非故意不提供,被告不應逕認我具有漏報系爭房貸的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100至102頁)。觀之前述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14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8851號函暨借款明細所示可知,系爭房貸係原告配偶於101年3月6日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貸500萬元,系爭房貸截至原告107年11月1日申報公職財產時,已事隔6年之久,足見系爭房貸並非剛成立之新債務,系爭房貸均由原告配偶自行處理且自其帳戶辦理自動扣繳,而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原告配偶因一時失察而漏未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漏報系爭房貸,堪認原告未將系爭房貸填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純屬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8.至被告雖認原告於訴願時尚知向保險公司函詢系爭保險之性質,卻於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前捨此不為,足徵原告未確實查詢配偶系爭保險性質率爾提出申報,難謂已盡據實申報義務,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原告因誤認系爭保險僅具醫療險性質,毋庸申報,殊不知系爭保險尚具有滿期保險金之儲蓄性質,是原告漏報其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實因誤認之過失所致,故被告認原告未確實查明其配偶名下系爭保險性質率爾申報,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洵屬無據,尚難採認。另被告認系爭房貸係為500萬元之債務,該筆貸款金額為數不小,且為每月固定扣繳,應很難「忘記」有一筆500萬元房貸,原告未盡檢查義務,自不能免責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房貸原始貸款金額雖係為數不小之500萬元債務,然原告配偶已陸續還款6年,截至107年11月1日申報基準日已剩下餘額299萬9,810元,實難認系爭房貸仍屬為數不小債務,況系爭房貸為「線上自動扣繳」,核與須逐月繳納房屋貸款之繳款方式有異,足認原告配偶係因忘記而疏未告知原告有該筆房貸債務。再觀之前述107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原告就其名下之合會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其配偶債務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動機,其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認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9.另財申法之申報人係財申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特定公職人員,原告配偶並非財申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被告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配偶之陳述意見機會或書面函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配偶意見陳述機會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3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1項第2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5.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6.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債務,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7.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