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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王翠娟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正確被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起訴狀亦非蓋有原告簽章之正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