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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謝淑萍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章暨其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31萬933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即駁回本件訴訟。另觀之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見有原告之簽章,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亦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章暨其繕本各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