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謝淑萍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受雇人於112年1月19日已收受被告所為112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0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佐,因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並扣除在途途期間2日,於112年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