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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陳麗如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核課稅款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在40萬元以下者而涉訟、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行政收容事件,或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為核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原告請求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事項,業經被告函覆:「如符合請領規定,則其失能程度應發給100萬7,622元」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130041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屬涉及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之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符,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16